利用虛假公司印章,假冒公司進行借款,錢應該由誰還呢?1月30日,記者從成都彭州法院獲悉,近日,該院判決了一起此類案件。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司不應擔責,由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通過龔某某的介紹,紀某以吉林某公司的名義向楊某某借款400萬元,雙方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擔保人均為紀某、龔某某。
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00萬元,2011年6月10日歸還﹔另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0萬元,2011年6月23日歸還。合同約定兩筆款項均指定匯入成都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借款人處加蓋了吉林某公司的印章,紀某在法人代表處簽字。楊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商貿公司先后匯款400萬元。
2012年,楊某某向彭州法院起訴吉林某公司、紀某,當年12月開庭審理時,紀某承認冒充吉林某公司進行借款的事實,其歸還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彭州市公安局以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移送彭州市檢察院,彭州市檢察院因証據不足作出了不起訴的決定。
2015年8月28日,楊某某與伍某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楊某某將該400萬元的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轉讓給伍某。楊某某向吉林某公司、紀某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伍某因未收到款項,故起訴來彭州法院,請求判令吉林某公司、紀某共同歸還借款400萬元,逾期還款利息164萬元。
經彭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判令紀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伍某借款本金386.5萬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介紹,作為市場主體的公司制民營企業,其財產權益及其他合法權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具體到案件中,應當考察行為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行為人是否曾經代表過公司與相對人有過相關的合作並簽署過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以及合同標的的走向。結合上述條件,本案最終認定紀某是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應自行承擔法律后果。(封面新聞記者 戴竺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