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2020年08月09日06:58  來源:四川日報
 
原標題: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登記或者注冊所在地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或者注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程建設領域的用人單位應當將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作為保証工程施工安全的具體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工程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傷預防工作,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建立工傷預防、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省、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負責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和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轄區內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崗位等情況,統籌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開展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建立工傷隱患排查機制和預警機制。

  第七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由國家和省規定的資金構成,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工傷保險管理、工傷認定、業務經辦的必要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經省人民政府授權,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做好確定、調整、發布我省工傷保險待遇標准、費率等工作。

  第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審計制度,每年至少應當向社會公布一次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建立工傷保險工作協調機制,建設信息共享平台,協調解決相關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傷保險制度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職工的自我保護意識。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參與及監督工傷保險制度執行的權利,有權對涉及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以下稱受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參保地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在省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証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証明(含職工受傷害時的初診診斷証明)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証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申請人能夠提供的其他相關証明材料。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書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人按照補正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本條例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書面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一)受不可抗力影響的﹔

  (二)職工由於被國家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

  (三)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一)超出工傷認定管轄權范圍的﹔

  (二)超過規定申請時限的﹔

  (三)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申請人基於同一事實和理由,就同一次傷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勞動人事關系、事故傷害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據實提供情況及相關材料。

  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受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勞動關系是否成立正在進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或者訴訟的﹔

  (二)對受傷職工是否構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和故意犯罪等正在進行認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的﹔

  (三)人民法院對宣告職工死亡的判決尚未作出或者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確需進行工傷因果關系、技術性鑒定,尚未作出鑒定結論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情形消除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部門作出的結論五個工作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一)職工在連續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場所內,因工間就餐、休息、如廁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動時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該傳染病的﹔

  (三)在傳染病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預防、救治等工作中感染該傳染病的﹔

  (四)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事故傷害的,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其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發生工傷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個人挂靠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發生工傷的,由被挂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工傷認定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並為提供情況和相關材料的人員保密。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工傷認定地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由單位所在地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機構辦理。

  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履行下列鑒定和確認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

  (三)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四)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五)舊傷復發確認﹔

  (六)工傷康復必要性及期限確認﹔

  (七)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或者確認事項。

  勞動關系終止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前款規定鑒定或者確認事項的,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在期滿前十五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申請確認。

  第二十九條 工傷職工進行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鑒定或者復查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發生改變的,鑒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由經辦機構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依法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並墊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進行治療和康復,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和工傷康復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符合規定的費用不得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三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經工傷職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人事關系,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以工傷發生時上一年度全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下列標准計發:一級傷殘為十六倍,二級傷殘為十四倍,三級傷殘為十二倍,四級傷殘為十倍。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前的工資福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及所需的交通費等費用,按照規定支付。

  第三十四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保留勞動人事關系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待遇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年齡每增加一周歲遞減支付,具體標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經供養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具體標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傷殘等級有變化的,自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根據重新確定的傷殘等級,以工傷職工受傷時的本人工資為基數,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定期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發。

  第三十八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本人自願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如傷殘津貼低於當期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的,按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並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依法繳納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納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待遇補差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近親屬在工傷認定中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和國家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以下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一)已經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未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

  (二)由學校統一組織、實習單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年滿十六周歲的參加實習工作的在校學生﹔

  (三)在畢業實習期間的醫學生和在住院醫師等規范化培訓期間的醫學在讀研究生﹔

  (四)參加住院醫師等規范化培訓的社會學員﹔

  (五)其他可以參照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從業人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不進行工傷認定﹔造成上述人員傷殘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十二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實際工作月數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算﹔工傷職工工作時間不足一個月的,其本人工資按照其一個月的繳費工資計算。

  工傷職工本人工資標准難以查實的,按職工受傷或者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上年度全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標准確定工傷職工本人工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其工傷保險相關問題按照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初次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責編:高紅霞、章華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