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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21年10月05日07:23 | 來源:四川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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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而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嚴格執行國家優化生育政策,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和完善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統籌規劃、政策協調和工作落實,推動出台積極生育支持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先進地區在經費上予以激勵的機制﹔對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在經費上予以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專項經費。

  第六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醫療保障、統計、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自治的內容。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根據其職責和特點,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促進人口發展、家庭建設、生育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各級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做好宣傳教育、生殖健康咨詢服務、優生優育服務、計劃生育家庭幫扶、權益維護、家庭健康促進等工作。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統計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落實生育登記制度,做好生育咨詢指導。

  第十三條 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按規定鑒定為殘疾,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辦法,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基本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四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服務,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婚前保健和孕前保健制度。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供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和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服務。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出生缺陷綜合防治工作,支持產前篩查和新生兒疾病篩查,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建立健全孕產婦、新生兒危重救治體系,保障母嬰安全和健康。科學規范開展計劃生育技術和生殖健康服務。

  第二十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症鑒定組鑒定為並發症的,在治療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農村居民由基層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優待。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生育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延長女方生育假六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二十天。生育假、護理假視為出勤,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單位應當保障生育假、護理假待遇落實。

  子女三周歲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別享受累計十天的育兒假,育兒假視為出勤。

  第二十五條 婦女懷孕、生育和哺乳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婦女就業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險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獲得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鼓勵有條件的用人單位為職工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准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托育機構負責人和保育人員崗位培訓制度,組織開展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培養嬰幼兒照護服務專業人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及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照護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的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開展預防接種、疾病防控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隻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

  領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關政策不變,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三十一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獎勵專項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等組成,用於獎勵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困難家庭,在涉農貸款、以工代賑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三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婚姻變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養子女的一方或者雙方,憑原《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繼續享受有關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五條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后再生育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作廢,停止享受有關的獎勵和優待。

  第三十六條 本章規定的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責編:高紅霞、章華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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