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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了錢買了險,外賣騎手獲新職傷賠償后意外險還能理賠嗎?

2026年06月12日1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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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賣騎手每天上線接首單

系統就會自動扣費買一份意外險

當意外來臨時

這份“自動投保”的保障

真的能順利兌現嗎?

案情回顧

王某是一名外賣平台的眾包騎手。按照平台規則,他每天只要一上線接單,接單平台系統就會觸發投保機制,自動從他App余額中扣除保費,為他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一份個人意外險,保單上顯示的投保人是乙公司。某日,王某騎電動車與一輛小汽車相撞,交警認定王某無責。該事故導致王某住院治療,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傷殘(依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准》,並花去鑒定費1200元。

此時,王某面臨兩種保障:

1.該事故被當地人社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根據新就業形態人員職業傷害保障(簡稱新職傷)相關規定,可以獲得相應待遇﹔

2.每天上線接首單自動扣費購買的意外險。保單寫明意外傷殘保額60萬元,九級傷殘對應賠付20%,即12萬元。

王某向甲保險公司申請這12萬元意外傷殘保險金及鑒定費遭拒,甲保險公司拒賠理由如下:

1.新職傷已賠,商業險不再重復賠付。保單特別約定中載明:若被保險人符合“新職傷”保障情形且已投保新職傷的,保險人不承擔被保險人人身傷亡的保險金給付責任。甲保險公司認為,該保險只是新職傷的補充,既然王某已經啟動了新職傷保障,商業意外險就應當免賠﹔

2.其已向投保人乙公司履行了說明義務。保單顯示投保人是乙公司。

甲保險公司認為,自己已就免責條款向乙公司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條款有效,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1)誰是真正的投保人?發出投保要約、支付保費的騎手!

從表象上看,案涉保險電子憑証載明投保人為乙公司。從實質上看,觸發投保行為的主體、支付保險費的主體存在分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投保人具有兩個要素,1.其系訂立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系發出投保要約的一方﹔2.其承擔保費支付義務。案涉保險系騎手在上線接第一單時自動觸發投保,發出投保要約的一方實質為騎手本人,保險費也來源於從系統直接向騎手本人扣收的資金中,騎手王某符合法律關於投保人的定義,為實際投保人。案涉保險合同直接約束保險人和實際投保人騎手。

(2)網絡投保的格式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即無效。

案涉“新職傷免賠”條款,藏在每天自動生成的電子保單特別約定裡,由保險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騎手毫無協商余地,屬於典型的格式條款。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等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保險公司)必須採用合理方式,向對方(實質投保人王某)提示並說明免責內容。否則,王某可以主張該條款對其不發生效力。本案中,無論甲保險公司還是乙公司,都未曾在投保前跟王某協商或講解過這一條款。

(3)新職傷保障與商業意外險,性質不同,並不沖突。

“新職傷”保障是國家為兜牢新就業形態人員的權益保障底線,而由國家強制實施的社會保障制度之一,類似“工傷保障”﹔而案涉這份意外險是遵循自願原則的商業保險。二者實施目的、保障性質、投保方式、管理部門、資金來源、保障水平、立法范疇等均相不同,並行不悖。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發生職業傷害后,既有權領取新職傷待遇,也有權依據商業保險合同獲得賠付。把“獲得新職傷待遇”作為免除商業保險賠償責任的前提,與意外險設立的初衷背道而馳,也違反了公平原則。

綜合上述,法院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向王某支付意外傷殘賠償金12萬元

二、1200元傷殘鑒定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維持原判。

不少保險公司利用信息差,用不公平的格式條款限制騎手的合法雙重保障權益。“新職傷”保障是底線保障,商業意外險是額外權益,兩者兼得、合法合規!遭遇事故、被保險公司無理拒賠的騎手,無需自認吃虧,請大膽拿起法律武器,追回屬於自己的全額賠償。

對於平台和合作方而言,也應借此反思投保流程。在扣費前須用顯眼、易懂、一對一的方式向每位騎手明確提示並取得確認,否則可能就是一條不發生效力的“沉睡條款”。

來源:成都高新法院

(責編:李強強、高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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