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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25消保典型案例

2026年03月15日09:43 | 來源:人民網-四川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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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網成都3月15日電 (趙祖樂、實習生伍晴)3月13日,四川省“保護消費權益 提升消費品質”新聞通報會在蓉召開,會上四川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2025消保典型案例。案例聚焦預付式消費、教育培訓、健身美容、醫療美容等民生消費熱點領域,涵蓋服務合同糾紛、消費欺詐、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等多個類型,通過明確司法裁判規則,為化解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司法指引。

案例一:創新“活查封+動態抵扣”償債模式,實質化解群體糾紛某加油站服務合同糾紛訴前調解案

【基本案情】 某加油站為擴大經營、回籠運營資金,通過“充值享折扣”活動吸納數百名會員,會員充值金額從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后因經營虧損、資金鏈斷裂、無法正常採購燃油,導致加油站會員充值卡用戶連續多日遭遇“無油可加”困境。2025年1月,某加油站暫停服務且未退還剩余充值款,累計差欠會員充值款310余萬元。部分會員向敘永縣消委會投訴。

【調解結果】敘永縣消委會接到投訴后立即與法院對接。法院立案部門經調查發現,該加油站不僅涉及預付式消費群體的投訴,還涉及其他債務訴訟案件且已進入執行,其資產已被法院執行查封。立案部門提前研判,聯動該院執行部門及敘永縣消委會,組織多方債權人溝通協調,最終一致達成“恢復供油、按比例逐步抵扣預付款”的化解方案。即:對某加油站資產採取“活查封”方式,由部分有經營能力的債權人出資保障加油站正常運營,會員加油時按一定比例從預付款余額中抵扣,剩余部分由會員支付現金,抵扣比例定期上調,直至預付款余額全部兌現加油服務。通過上述方案,實質性化解了230余名會員預付卡群體糾紛。

【典型意義】 本案是法院運用多元解紛機制、在訴前實質化解群體性預付式消費糾紛的生動實踐。面對涉案金額巨大、涉及人數眾多、企業瀕臨停擺的復雜局面,法院綜合研判,創新化解糾紛方式,通過協調執行部門,以“活查封”方式盤活企業資產,允許加油站繼續經營且為加油站持續經營創造條件,既保障了230余名會員預付卡資金的最終兌現,又避免了企業因債務擠兌而徹底停擺,統籌化解了多方債,實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企業恢復經營、其他債權人受償與社會風險穩控的“多贏”效果,為化解涉眾型預付式消費糾紛提供了可復制的糾紛解決新模式。

案例二:經營者擅自變更合同主要條款,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肖某訴某游泳館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肖某看到某游泳館發布游泳長訓提高班廣告后,與游泳館工作人員約定為其女陳某報3—5人小班,並指定教練。2024年6月29日,雙方簽訂《游泳教學培訓合約》,約定教練為唐某,課時費為45.8元/節,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肖某當天支付課程費5545元。后某游泳館未經肖某同意,兩次更換教練,致陳某產生抵觸情緒,不願繼續培訓。肖某要求扣除已履行的11節課時的費用后退還余款,某游泳館以合同中“不退不轉讓”條款為由拒絕退款。肖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剩余課時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為教育培訓合同糾紛,雙方之間形成了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法律關系。游泳培訓服務質量與特定教練的教學水平、風格密切相關,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專業信賴基礎。雙方合同明確約定指定教練,該條款構成合同重要內容。某游泳館未經肖某同意,兩次擅自更換教練,構成違約,導致消費者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消費者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某游泳館返還剩余預付款。法院遂判決解除肖某與某游泳館簽訂的《游泳教學培訓合約》,某游泳館向肖某返還未消費的課程費5041.2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建立在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服務的人身、專業等信賴基礎上的服務的履約標准,即在健身、培訓領域等預付式消費合同中,如果雙方明確約定了特定教練、教師,則該約定構成合同的核心條款。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更換教練、教師,屬於對合同內容的根本變更,直接導致雙方信任基礎喪失,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導致消費者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同時,法院認為,合同中“不退不轉讓”條款系游泳館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系格式條款,該條款因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而歸於無效。法院在判決解除合同、支持消費者返還剩余預付款請求的同時,合理扣減了已消費的費用,平衡了雙方利益。本案對規范預付式消費市場、引導經營者誠信經營、保護消費者信賴利益具有積極的示范意義。

案例三:以分期方式支付預付式消費價款的,受讓債權的保理公司不得向消費者主張尚未消費的部分王某某訴某科技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在校大學生。2024年6月29日,王某某與某科技公司通過網絡平台簽訂《教育培訓服務協議》和《分期付款協議》,參加某科技公司提供的配音班課程,並約定分12期、每期598.37元,支付學費共計7180.44元。同日,某科技公司將《分期付款協議》項下全部債權轉讓給某保理公司,王某某在某科技公司引導下與某保理公司通過網絡平台確認《債務履行協議》,某保理公司向王某某發送《債權轉讓通知書》,要求其按照約定及時履行相應債務。后王某某參加了少量課時學習,並支付了第一期費用598.37元。王某某認為課程質量與宣傳不符,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無果后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教育培訓服務協議》和《分期付款協議》,某科技公司退回第一期費用598.37元。其間,某保理公司持續向王某某主張還款。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案涉《教育培訓服務協議》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時,應允許王某某解除《教育培訓服務協議》。因《教育培訓服務協議》約定案涉課程服務費用由王某某通過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分期付款協議》就服務價款支付方式及違約事項等作出進一步細化約定,實際上是《教育培訓服務協議》的組成部分,在《教育培訓服務協議》解除時,《分期付款協議》自然也應解除,王某某尚未接受的課程培訓服務不存在價款支付和清算的問題。某科技公司已為王某某提供了16課時課程服務,無需向王某某退還相應的服務費。遂判決解除案涉《教育培訓服務協議》和《分期付款協議》。為實質解紛和減少當事人訟累,法院在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闡明,因某保理公司享有債權基礎的《教育培訓服務協議》等已不復存在,某保理公司不得向王某某再主張權利。

【典型意義】 實踐中,消費服務商為達到既吸納消費能力相對偏弱的消費者進行消費、又能快速增加經營性資金的目的,設計了消費者分期付款、消費服務商轉讓對消費者的合同服務債權、保理公司為消費服務商提供資金融通及債權催收的交易模式。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將其與消費者之間尚未實際發生、面向整個課時履行期的債權全部轉讓給保理公司,不論教培合同的履行情況如何,均由保理機構兜底催收。這一相對復雜的消費鏈條設計,在網絡平台的便捷操作中助長了隱蔽性,往往讓王某某等涉世未深的學生消費群體,難以在簽訂合同時完全明辨並掌握其中內容,容易陷入錯誤認識。本案未拘泥於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單一的法律關系,在裁判說理部分一並指出受讓的債權需以服務合同的持續履行為前提,在服務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債權受讓人不得再向消費者主張“權利”,明確預付式消費中尚未實際產生的債權,即便已被轉讓給第三方,消費者也無需負責。在有效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有力規制了消費服務機構、保理機構的行為,阻斷金融風險傳遞渠道。

案例四:教培機構不能兌現“保分”承諾 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孫某某訴某教育咨詢公司教育培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孫某某為備考托福考試,通過閑魚APP與某教育咨詢公司銷售人員盧某杰建立聯系,盧某杰在微信溝通中明確承諾:公司提供“托福保分+保題”服務,確保孫某某托福考試聽力、閱讀、寫作三科成績合計達到80分以上,並稱“題能保”“其他三科保85分”。基於該承諾,孫某某與某教育咨詢公司簽訂《語言考試咨詢服務協議》,支付首期培訓費13500元,約定參加2025年9月20日考試。簽約后,某教育咨詢公司先是要求孫某某改報2025年10月25日考試,后以“市場行情”為由要求漲價,稱如不補交費用則無法提供服務,孫某某無奈又陸續補交費用33000元,累計支付47000元。2025年10月20日,某教育咨詢公司單方告知“命中率不保”,但仍未對原先承諾的“保分”義務作出任何變更說明。在某教育咨詢公司提供線上培訓后,孫某某參加考試,成績遠未達到某教育咨詢公司承諾的標准。孫某某與某教育咨詢公司多次溝通退款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教育咨詢公司返還其已交全部費用47000元。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某教育咨詢公司銷售人員通過微信作出的“保分保題”承諾,雖未訂入書面協議,但構成雙方訂立合同的重要基礎,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有直接影響,應視為合同組成部分。某教育咨詢公司單方取消原定考試、臨時漲價、取消“保題”等行為構成對合同的變更,但始終未對“保分”承諾的效力及未能達標的后果向孫某某作出明確說明,孫某某接受合同變更並繼續付款,系基於對某教育咨詢公司仍將履行“保分”義務的信賴。現孫某某考試分數未達承諾標准,某教育咨詢公司構成違約。考慮到某教育咨詢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實際提供了部分培訓服務,法院酌情扣除相應服務成本,遂判決某教育咨詢公司退還孫某某培訓費4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網絡營銷語境下服務承諾的法律約束力,銷售人員通過微信等即時通訊工具作出的“保分保題”等具體效果承諾,雖未訂入書面合同,但構成消費者締約的核心信賴基礎,應認定為合同內容。經營者不得以“員工個人行為”或“書面未載明”為由推卸責任。同時,本案厘清了合同變更的界限,經營者單方取消考試、漲價等行為構成部分變更,但未經協商一致不得單方免除核心的“保分”義務,當消費者考試結果未達經營者承諾標准時,經營者構成違約,法院在扣除合理服務價款后判令退款,有效規制了教育培訓行業虛假宣傳、誘導消費的亂象,對於規范新興的線上招生、線下服務模式具有積極的引導作用。

案例五:健身房經營者惡意閉店應向消費者退還剩余服務費 喻某訴某甲健身服務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喻某與某甲健身服務公司簽訂服務合同,辦理健身卡並預先支付服務費用3288元。2023年10月31日,某甲健身服務公司與某乙健身服務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某乙健身服務公司受讓某甲健身服務公司健身房全部設施。案涉健身房名稱變更為某乙健身服務公司后,客服人員告知喻某原健身卡可繼續使用,並提供了一張某乙健身服務公司的新健身卡,喻某亦一直在同一健身房接受健身服務。2025年2月26日,某乙健身服務公司在未通知喻某等消費者的情況下辦理注銷登記。某甲健身服務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原股東為高某、葉某、熊某,現股東為金某、王某。某乙健身服務公司股東為黃某一人。喻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案涉服務合同、某甲健身服務公司退還其剩余服務費,兩公司所有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喻某進行健身運動的場所因某乙健身服務公司的擅自閉店而無法使用,導致案涉服務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故判令解除喻某和某甲健身服務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某甲健身服務公司退還喻某剩余服務費。某甲健身服務公司已無財產可執行,其原股東高某、葉某、熊某在未足額出資且公司負有債務未履行的情況下將其股權轉讓,受讓人金某、王某對此明知,依據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令原股東高某、葉某、熊某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某甲健身服務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股東金某、王某在其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原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某乙健身服務公司與某甲健身服務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雖約定僅受讓健身房設施設備,但結合喻某一直在案涉健身房消費,並領取了某乙健身服務公司交付的新健身卡等情形,可以認定某乙健身服務公司自願加入了某甲健身服務公司所負案涉合同義務,構成債的加入,其應當對某甲健身服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某乙健身服務公司唯一股東黃某在明知案涉健身房還存在對喻某等消費者的服務尚未提供的情況下,通過制作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將某乙健身服務公司注銷,且不能証明其財產獨立於某乙健身服務公司,應當對某乙健身服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健身房等預付式消費領域“關門跑路”現象頻發,嚴重侵害消費者財產安全與消費信心。本案中,法院旗幟鮮明支持消費者的合法訴求,判令惡意閉店、逃避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彰顯了司法維護誠信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堅定立場。同時,根據消費者的訴訟請求,在審理中依法審查公司發起股東及受讓股東的出資情況,判令未足額出資即惡意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令明知瑕疵出資仍受讓股權的新股東對原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此外,認定接收資產並實際經營的公司構成債務加入,其唯一股東因惡意注銷公司、不能提供証據証明其財產與公司獨立,在公司注銷后亦需承擔連帶責任。由此,構建了全方位、穿透式的責任認定體系,徹底堵死了經營者利用股權轉讓、資產出售、惡意閉店、惡意注銷等手段“金蟬脫殼”的路徑,為深受“跑路”之苦的消費者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定心丸,有力淨化了營商環境。

案例六:經營者利用會員卡“捆綁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唐某訴某健身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3日,唐某向某健身公司申請會員卡,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0日。2021年7月23日,雙方簽訂《私教課程協議》,課程截止日期為2023年8月5日。《私教課程協議》注意事項第6條載明“私人教練課程僅可在所購課時有效期內完成,如課程有效期內會員卡到期必須續卡后才可進行私教課程預約授課”。2021年7月23日,某健身公司出具的《私教課程權益確認單》中亦載明前述注意事項等內容,並對除該事項之外的條款進行劃線、加粗,唐某當天也在確認單上簽字。唐某的會員卡於2022年12月30日到期后未續卡,會員卡到期時,距《私教課程協議》履行期間尚有218天,尚余100節課程。唐某就剩余課程與某健身公司經多次溝通無果后於2024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私教課協議中的排除消費者權益的條款無效﹔退回未上完的私教課相應費用約13230元。另,《私教課程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在訴訟中已屆滿。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某健身公司利用會員卡有效期,限制了消費者唐某接受私教課程服務的主要權利,剝奪了消費者在健身房未履行私教課程服務義務的情況下要求退還剩余私教課程費的權利,且協議中的相關條款未通過標黑、劃線等顯著形式提醒消費者,也違反法律對格式條款合同一方對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規定,遂判決支持了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精准打擊了健身行業利用格式條款變相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潛規則。經營者將會員卡有效期與私教課程服務進行不當捆綁,以會員卡到期為由,既拒絕消費者繼續消費已購買的私教課程,又拒絕退還剩余課程費,這種利用格式條款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免除自身義務的做法,實質上是變相侵吞消費者的預付款。本案判決不僅維護了消費者唐某的合法權益,更警示經營者在制定服務合同時,應遵循公平原則,不得設置隱形門檻剝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七:美容院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應當承擔“退一賠三”的民事責任張某訴某美容院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美容院無醫療美容服務資質。2023年4月9日,張某到某美容院內以消費分期形式支付5000元的臉部護理項目費用。次日,張某到該美容院內接受臉部護理服務時,在該美容院員工的推薦下購買了臉部祛斑美容服務,並在該美容院員工的宣傳下,以向某第三方小額貸款公司辦理小額貸款的方式支付祛斑服務費用33990元,由該美容院安排員工通過用儀器加涂抹藥水至張某色斑處的方式提供祛斑服務。某美容院提供一段時間服務后,無法繼續營業。張某對美容院的服務質量不滿意,要求為其服務的員工徐某作出能去掉斑的承諾,但未得到其明確答復。2025年春節期間,張某通過微信詢問美容院工作人員得知該店因房租問題無法繼續營業,張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協議、退回服務款並支付祛斑服務費用33990元的三倍賠償金。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某美容院故意夸大祛斑效果,隱瞞其不具備醫療美容服務資質信息,讓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構成虛假宣傳和欺詐,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遂判決解除張某與某美容院之間的美容服務協議﹔判決某美容院的經營者返還張某祛斑服務費用33990元,並賠償張某三倍服務費10197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懲治醫療美容領域消費欺詐的典型案例。某美容院在不具備醫療美容資質的情況下,通過虛假宣傳、夸大功效,並聯合小額貸款機構誘導消費者貸款消費,其行為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在判決解除合同、返還服務費的同時,適用懲罰性賠償條款,判令經營者支付三倍服務費用的賠償金。這一“退一賠三”的判決,提高了不法經營者的違法成本。案件審結后,法院還向監管部門發送司法建議,與行政監管形成合力,推動行業治理,有效遏制美容領域“無資質、假宣傳、強誘導”亂象,維護“美麗經濟”健康發展。

(責編:袁菡苓、薛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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