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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App信息被共享、離職手機數據遭清空……

司法護航 個人信息維權有“門道”

2025年11月10日09:53 |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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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司法護航 個人信息維權有“門道”

在數字經濟深度融入日常生活的當下,個人信息的收集、共享、存儲與注銷等環節,直接影響公民的合法權益與隱私安全。

近三年來,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結66件涉及個人信息權益的二審民事案件,案件數量呈逐年遞增的態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眾對個人信息權益重視程度的提高,個人信息保護意識逐步提升。

據了解,該院審結的案件涉及個人信息權益侵權場景涵蓋多領域,包括網絡服務、勞動爭議、私人關系、數字認証等,呈現多樣性與復雜性的特征。

案例一

跨App共享用戶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與隱私權

【案情介紹】

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兩公司間存在關聯關系)共同運營涉案三款手機應用程序,某技術公司系涉案App的開發者,遲某是三款App的注冊用戶。

在注冊並使用涉案App的過程中,遲某發現其賬號昵稱、頭像、簡介、動態、實名認証信息、“粉絲和關注”列表、私信等信息會在三款App中進行同步顯示與即時共享。遲某主張,其對使用涉案三款App賬號過程中形成的信息享有個人信息權益及隱私權,而涉案三款App的運營者在未經其有效明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收集、存儲、使用、共享其個人信息,已經構成對其合法權益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家公司在App中增設關於三款App間共享個人信息的單獨同意選項﹔立即停止統一服務平台處理個人信息﹔提供所收集的遲某個人信息清單及使用范圍、目的與方式﹔並向其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與合理維權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在“統一服務平台體系”下處理個人信息屬於《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共同處理,而非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向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者提供”。“單獨同意”雖不是法律規定的必選項,但也並非一概豁免,而是要根據所處理信息的類型來分別判斷。對於一般個人信息需要按照《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取得用戶的一般性“同意”即可。同意的有效性判斷的關鍵是建立在“充分知情”和“自願同意”的基礎上。對於敏感個人信息、私密信息則應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本案中,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未能以顯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准確、完整地告知信息處理者的范圍、所處理的個人信息的種類與處理方式,特別是處理實名認証信息、私信內容等敏感個人信息時也未取得遲某的單獨同意,構成對遲某的個人信息權益與隱私權的侵犯。一審法院判決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向遲某書面致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公司在處理用戶個人信息時,未充分保障用戶的知情權與自願同意權,構成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在未取得單獨同意的情況下,處理用戶實名認証信息及共享私信聊天記錄,亦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因相關行為缺乏合同必要性及法定依據,且未履行有效告知與單獨同意程序,一審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判決明確,數字經濟下“統一賬號”“生態互通”的商業模式不能凌駕於個人信息保護的基本法律原則之上。平台在享受數據共享帶來的商業便利時,必須履行與之匹配的、更高標准的合規義務,尤其是穿透式的告知義務和針對核心敏感信息的特別授權義務。

同時,判決駁斥了“共同處理即可免除單獨同意”的錯誤觀點,明確指出敏感個人信息與私密信息的保護是絕對的。這為生物識別信息、私人通信等核心隱私數據樹立了堅實的“安全盾牌”,要求平台必須設置專門、醒目的授權環節,杜絕任何形式的“強制捆綁”或“默認同意”。

本案警示擁有多款應用的平台集團,其內部的數據流轉並非“法外之地”。法院通過綜合因素認定“共同處理”,既避免了機械執法,也引導平台必須通過清晰的內部協議、一致的對外告知和統一的安全管理來構建合規的數據治理體系,從而實現數據價值利用與用戶權益保護的有效平衡。

案例二

賬號被平台永久封禁 用戶不得通過注銷規避處罰

【案情介紹】

王某系直播平台用戶,使用昵稱為“王某”的賬號進行直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王某在直播中涉嫌傳播低俗色情內容為由,對其賬號採取了無限期封禁直播權限的處罰措施。

王某認為其直播內容並未直接展示敏感部位,且相關言論系正常互動中的口語化表達,不應被認定為低俗或色情內容﹔其還主張因其賬號永久封禁,平台不允許其注銷解綁個人信息,違反《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五條關於用戶有權撤回信息授權的規定。

王某起訴請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封禁措施或解綁賬號,並賠償因其賬號被封禁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與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網絡服務合同關系,相關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根據平台規則,用戶不得傳播淫穢、低俗等內容,否則平台有權採取相應處罰措施。現有証據表明,王某在直播中存在傳播低俗色情內容的行為,且其賬號曾因類似行為多次受罰。平台依據協議規則對其作出處罰,符合約定,並無不當。故對王某要求撤銷處罰及賠償損失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在直播中存在言語挑逗、傳播性暗示內容等行為,違反平台《直播行為規范》,構成違規。平台基於其屢次違規情節,依規施以永久封禁,符合合同約定及過罰相當原則,程序亦無重大瑕疵,未超出平台自治合理邊界。關於永久封禁與賬號注銷的關系,法院認為,永久封禁在功能上已實現對該賬號個人信息的隔離與邏輯刪除,符合個人信息保護的技術要求。若允許用戶在受此終極處罰后仍可注銷賬號,將導致平台管理權被架空,並可能規避監管,損害網絡公共秩序。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作為一起典型的網絡直播服務合同糾紛,確立了司法對平台自治權的有限審查原則。不替代平台履行具體管理職責,而是聚焦審查平台行為的“合約性”和“合理性”,即是否依據明確的合同條款﹔處罰是否基於有效証據,並與違規行為的性質、情節(如歷史違規記錄)相匹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這種審查方式,既尊重平台的治理自主權,又防止權力濫用,為類似糾紛提供司法范式。

對於“永久封禁”與“賬號注銷”的權利沖突,法院明確,永久封禁已實現個人信息隔離,用戶不得再主張注銷賬號以規避處罰。這一論斷平衡了個人信息權益與平台管理權,防止惡意用戶規避監管、維護網絡生態秩序。

案例三

公司清除離職員工手機數據需把握合理邊界

【案情介紹】

文某曾系某咨詢公司員工。2023年3月13日,文某通過郵件向某咨詢公司發送離職通知。同日,某咨詢公司在未經文某許可也未告知文某的情況下,由案外人某集團協助遠程操作刪除文某儲存在涉案手機中的全部信息。文某以涉案手機存儲個人信息丟失為由,向某咨詢公司提起侵權之訴。某咨詢公司辯稱,涉案手機屬於公司設備,文某知情且同意公司對公司設備的管理規定及政策,該設備應當僅用於開展公司相關業務而不應存儲個人信息。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文某無証據証明其個人信息存儲於涉案手機﹔其次,某咨詢公司採用通行做法對涉案手機進行恢復出廠設置的處理,沒有超過公司規定的范疇,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的免責情形。故一審判決駁回文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在個人信息權益損害案件中,受害方的証明責任可採用“高度可能性”標准。本案中,結合公司政策未禁止設備存有個人數據、手機通常存有通訊錄等信息的日常生活經驗,以及文某事后反應的合理性,法院認定手機存儲其個人信息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關於清空手機行為,法院認為公司政策將“設備清除”的措施限定於設備丟失、被盜或安全受危害等極端情形。現咨詢公司在未發生前述情形的情況下,直接採取該終極措施,既違反了其內部政策,也違反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的最小影響原則,不具備合理性、必要性,不構成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的免責情形。綜上,二審法院改判某咨詢公司向文某書面致歉並賠償合理開支。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用人單位在人力資源管理中對員工個人信息處理的合理邊界,具有先例意義。法院認可,為保護技術秘密,公司可制定數據保護政策,並可在員工離職時按流程清除公司手機數據。然而,引入海外管理政策必須遵循中國法律,公司應在履行充分告知等義務的前提下,確保處理行為合法正當,並符合最小影響原則。針對個人信息侵權案件中“信息滅失”這一消極事實舉証難的問題,法院可綜合考量當事人舉証能力,兼顧公平與效率,運用經驗法則,依據間接証據和邏輯推理來認定事實。

案例四

隱私信息認定應考量多個場景化因素

【案情介紹】

余某與王某某原系同事。2022年5月,余某通過實名認証的微博賬號發布內容,質疑王某某冒充空姐銷售減肥產品,並附帶了王某某身著制服的照片。隨后,王某某在微信工作群、朋友圈公開了該微博截圖,披露了余某的職業、工作單位及“匿名舉報”行為,並配文“公司竟然會有這種人”。之后,王某某以余某侵犯其肖像權、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最終勝訴。2023年,王某某另用微博賬號發布案件判決書內容,再次公開余某的姓名、職業及工作單位。

余某認為王某某的行為侵犯了其隱私權與名譽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某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維權相關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余某職業、工作單位、匿名舉報行為、訴訟等信息屬於個人信息中的隱私信息,王某某未經允許將其公開在其朋友圈,該行為侵犯余某隱私權。一審判決王某某在其朋友圈置頂公開向余某賠禮道歉,並支持部分精神損害撫慰金。

二審法院認為,私密信息需場景化認定,即信息是否屬於隱私需結合具體場景、當事人主觀意願及傳播后果判斷。隱私信息的核心並不僅僅在於信息“是否無人知曉”,而在於權利人對其私人信息的控制權。即,個人有權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公開自己的信息。《民法典》對“隱私”的定義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這裡的關鍵是“不願為他人知曉”。本案中,王某某將“他人”的范疇從“熟人圈”擴大到“社交媒體的公眾視野”,違背了信息主體對信息傳播范圍的意願,勢必會產生他人生活安寧被干擾的風險。總而言之,“在熟人范圍內已知”並不能自動剝奪信息的“私密”屬性,信息局部公開也不意味著喪失隱私保護必要性。王某某以“維權”為由公開他人信息,既非法律允許的合理使用,也超出必要限度﹔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某的行為侵犯余某的隱私權,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對於什麼信息被認定為“隱私信息”,本案確立了“場景綜合判定”規則,否定“絕對公開論”,明確信息是否屬於隱私需結合傳播范圍、當事人主觀意願及社會共識判斷。即使信息已被特定群體知悉,若行為人擴大傳播范圍並造成生活安寧受損,仍構成侵權。本案另一個警示意義在於,個人維權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為代價。王某某以“揭露真相”為由公開隱私信息,法院認定其行為不具備正當性。在社交媒體環境下,信息傳播具有瞬時性和不可控性,本案裁判強調了對“隱性隱私”(如職業、單位等)的擴大保護,為類似糾紛提供參考。

文/記者 陳斯

(責編:袁菡苓、章華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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