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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園禁止游泳處溺亡誰該擔責?(以案說法)

2024年09月19日08:15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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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4周歲的李某與其同伴一同到公園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亡。事故發生后,李某父母訴至法院,要求園林綠化局與某景觀公司賠償,認為園林綠化局為公園管理單位,委托某景觀公司建設施工並於養護期內負責安全保衛,雙方對此負有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於園林綠化局、景觀公司是否對李某的死亡結果負有過錯。園林綠化局作為公園管理人,景觀公司作為公園實際安全保護主體,理應履行職責,在合理限度內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涉案公園系免費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公園,園林綠化局、景觀公司對其履行管理義務主要是基於其社會管理的一般職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范圍內,應當與從事經營活動的公共場所有所區別。同時,由於園林綠化局、景觀公司已經在湖邊設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應當認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義務,不存在管理上的過失。李某事發時已年滿14周歲,具有一定的辨識能力,其擅自下水,導致事故發生。而李某父母作為監護人,亦未盡到監護責任。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父母的訴訟請求。

  【說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官表示,公園、景點等地的管理者負有主動採取危險防控措施以規避風險的義務。然而,安全保障義務雖然要求特定主體採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險,但並不意味著能完全杜絕風險,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應限於合理范圍之內,不應無限增加安全保障義務人的危險防控負擔。具體應當結合危險本身的嚴重程度、對危險的控制能力、活動營利與否等因素綜合判斷。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園為公益性質,景觀湖並非專門游泳場所,故管理者設置相應標識即應視為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法官提醒,以案為鑒,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安全隱患排查工作,在存在安全風險處設置警示標語,切實落實安全保障義務。家長要加強對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識。社會各方主體要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安全意識,共同筑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本報記者亓玉昆整理)

  《 人民日報 》( 2024年09月19日 19 版)

(責編:章華維、羅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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